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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融律师】青年律师培养计划之《民法典》物权编(上)学习分享

2021-03-15 11:22:52 来源: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

2021年2月5日下午,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第66次例会组织开展青年律师培养计划之《民法典》物权编(上)学习分享,全体成员参加。承融律师针对物权编中新增和实质性调整法条进行分析和解读,针对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效果进行全方面阐释,特别针对居住权相关问题进行详细探讨。通过本次深入学习了解《民法典》物权编,从而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加强业务能力及专业水平,更好的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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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编主要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关于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体系中包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承融律师将物权编相关重要变更条款,整理如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